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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楼处沙盘红线内机场高架桥未标注引纠纷
(时间:2015/9/5 10:00:33)

原告韩文强诉被告杭州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钦、徐琼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强起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市滨江区春江彼岸公寓1幢3302室房屋一套,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30%首付款,其余70%房款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银行已于2013年12月放款。2014年5月,原告发现所购买的1幢楼盘前面正在打桩修建机场高架桥,高架桥位置距离楼盘最近处仅有50米。原告在购买时明确提出直接排除靠近三桥道路的2、4、6幢房屋,选择离道路较远的1幢房屋,在原告特别强调安静要求的情况下,龙湖春江彼岸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明知有近距离规划高架桥的情况而不告知,原告仅在2014年6月1日重新去售楼处才看到有相关的不利因素说明,因此在原告购买过程中开发商隐瞒了重要事实。同时,龙湖春江彼岸开发商在售楼处沙盘上一直没有标示红线内的机场高架桥建设位置和距离,误导了购房消费者的考虑决定,在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列示项目的不利因素,但其表达为"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为城市次干道,会有一定噪音干扰",且此不利条件并未以显著或者加粗方式进行提示,原告在阅读合同不利条款时,向售楼人员确定"三桥连线"是不是指2、4、6幢旁边的道路,售楼人员回答称就是该条道路,而未提西南侧高空还要建设机场高架桥,合同中也未对"三桥连接线"这样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性说明。鉴于开发商隐瞒重要事实进行销售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
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中心沙盘照片,证明开发商未在沙盘中告知消费者高架建设事
宜。证据2.开发商宣传海报,证明开发商没有在宣传海报中告知高架建设事宜。
证据3.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开发商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高架建设事宜,对提及的"三桥连接线"模糊术语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对于合同中提到的不利因素未用特殊字体或SimHei标注。
证据4.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证明按揭贷款事实的存在。证据5.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报告1份,证明被告事先知道相关情况。证据6.关于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主体建设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被告
事先知道相关情况,存在隐瞒的情况。证据7.开发商公开信,证明很多业主受到开发商欺骗,开发商声称在销售
价格上予以考虑,但实际未予考虑。证据8.价格表,证明开发商没有实际考虑价格因素。证据9.照片4张,证明购房时被告没有作出高架提示,被告对沙盘进行改动
。证据10.涉案评估报告,证明"三桥连接线"与"高架"不是一个概念,项目噪音超标。
被告杭州龙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隐瞒或欺诈,原告要求以此撤销合同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楼盘开盘及购房签约之前已明知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及高架存在,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为省重大工程,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7月9日公示的《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的批复》中明确载明其起点为西兴大桥收费站以北887米,改建工程走向与原机场公路一致,为高速公路连续高架路
段等,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及高架存在的事实已众所周知,早于2013年5月29
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杭州日报上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环评结论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公众工程影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工程废气、废水均可达标排放,能保证室内声环境质量;被告已做充分的告知与提示,摆放于售楼处不利因素的提示牌在开盘前至今一直存在(公证保全照片为证),沙盘旁对模型也有明确的提示,沙盘及项目示意图已充分展示"三桥连接线"为高架桥延伸与机场高速(本就客观存在)对接,沙盘上对应道路是做抬高提示,高架提示牌及不利因素提示牌也客观存在,"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为城市次干道,会有一定噪音干扰"在双方合同中已用下划线方式予以提示,而机场高架桥建设位置与距离并不在被告所开发项目红线内,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能被动地在政府信息公开后及时作出提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法定撤销权,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早已过一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二,原告所购房屋符合规划和环评要求,案涉房屋位于地上92.8米的高空,地面机场高架对其影响微乎其微,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住宅项目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滨江分局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均认定原告所购房屋符合规划和环评要求。第三,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附件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已经对原告所提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所提及的机场高架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原告撤销合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附件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具体规定内容,双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经对原告提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及的机场高架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诉请成立理由的事实。
证据12.2013年5月29日环评公告,证明早于2013年5月29日(在楼盘开盘及原告购房签约之前),市环保局已经发布环评公告告知工程影响事宜,工程废气、废水均可达标排放,能保证室内声环境质量,该工程已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逾期的事实。
证据13.公证书及光盘、部分照片,证明自2013年4月8日至今,销售现场公证保全资料证实已对周边规划道路(包括高架)作合理提示,被告不存在隐瞒或欺骗的事实。
证据14.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
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早于2011年经浙江省发改委批复,且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7月9日公示《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载明:起点为西兴大桥收费站以北887米,改建工程走向与原机场公路一致,为高速公路连续高架桥路段等;关于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及高架存在的事实在杭州已众所周知,原告在楼盘开盘及购房签约之前已明知的事实;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早已经逾期的事实。
证据15.沙盘照片,证明因有部分购房意向者咨询三桥连接线是否为高架,沙盘展示虽已明确展示为高架,但为特别提示购房者,在开盘销售前被告制作标牌进行了特别提示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拍摄照片未将被告的提示内容拍摄清楚的事实。
证据16.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1份,证明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查,涉案项目基本建成,环保措施基本符合项目环评的要求,原告担心的噪音影响问题已经通过政府验收,环评报告中说明使用双层玻璃即能达到标准,而被告在施工的时候采用的是三层的门窗,被告已更好地落实环评报告中减噪的措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 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于证明对象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2. 证据3-7,11-1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明对象,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3. 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来源,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 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9中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不符,原告之前提供证据的照片中已经包括了显示标牌;在签约之前,被告已经通过文字、沙盘告知原告,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隐瞒、欺骗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说明其来源,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5.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报告无制作单位盖章,所使
用的数据是预测数据而不是实测数据,报告中载明机场高速对沿线建筑确实有影响,但是采用技术手段后该影响可以消除,且环评报告上引用的也是三桥连接线,与沙盘提示和合同上连接线的概念相同,报告结论中项目是可行的。经查询(http://www.hzepb.gov.cn/hbzx/gggs/tzgg/201212/p020121220595649998908.doc)并比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 证据15,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一开始拍摄照片时不存在"此处高空政府规划为三桥连接线(高架),以政府实际规划为准"的牌子。本院认为,比对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沙盘状况,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证据15不予认定。
2. 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该明确告知涉案项目违反标准,在购房者了解的情况下进行优化改造是可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未有关于环保手续办理完毕的结论性意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预1229526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江彼岸公寓1幢3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691.66元,总价为2015923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05923元,余款141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八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3.出卖人已就该商品房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说明,不存在遗漏情况。如项目周边情况(包括绿地、道路、公园、学校等)发生变化,均以政府规划为准,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买受人已充分了解因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该商品房可能受到道路、噪声、车辆灯光、粉尘、废气、高压线、飞机航线、铁路等周边不利因素的影响。另出卖人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法也无义务告知项目周边所有信息。买受人对以上内容已经知悉";第二十一条约定:"1.出卖人就龙湖春江彼岸杭政储出(2012)16号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已知的下列情况向买受人做如下告知:…本项目红线外不利因素:(1)临近市政道路及规划道路的房屋可能面临一定的环境噪音影响,且随着时间推移和项目周边道路交通规则、车流量的变迁,环境噪音可能会产生改变;(2)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为城市次干道,会有一定噪音干扰;…买受人知悉购房系重大事项,因此已对该商品房项目内部及周边的环境、道
路及规划情况(如该商品房可能受到道路、噪声、车辆灯光、粉尘、废气、变电站、飞机航线、地铁等周边不利因素的影响等)进行了详尽了解。买受人知悉由于条件限制出卖人难以穷举本项目外所有现状,买受人确认购买前已仔细比较并慎重决策后方签署本合同及补充约定。出卖人确认以上告知均属现状或出卖人根据相关规划得知的信息,若发生变更,出卖人无义务另行告知。本项目红线外非出卖人规划开发范围,因此,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调整、变化和影响均与出卖人无关…"合同及附件还对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约定。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银行贷款1410000元。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30日上午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杨帆路与滨盛路附近标有"龙湖•春江彼岸"的地方,对现场的模型及部分公示牌拍摄了相应的照片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3年4月8日作(2013)浙杭东证字第4833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展示大厅设有建设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公示牌,并载明:"为帮助客户慎重选房,现提醒客户在签署合同之前特别注意以下事项:春江彼岸红线外一公里内现规划有以下设施,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可能对相邻的住宅影响:一、环境噪音影响临近市政道路及规划道路的房屋可能面临一定的环境噪音影响,且随着时间推移和项目周边道路交通规则、车流量的变迁,环境噪音可能会产生改变:…2.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路宽52米,为城市次干道。最近点离项目约60米,带来交通便利同时也会有一定噪音干扰;…"沙盘中标明三桥连接线且对其做抬高展示,沙盘中有关位置设有提示牌,写明"公建"或"政府用地,具体规划以政府公示为准",沙盘旁设有温馨提示:"本模型对项目周围环境、交通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效果示意,不意味本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最终以政府相关信息为准;本模型为要约邀请,实际建设结果会与本模型效果存在区别,最终交付结果以政府核准文件及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有权对本沙盘模型细节做出调整"。2014年5月31日,被告发表"致春江彼岸业主的公开信",就是否"隐瞒项目周边市规划"的问题进行说明,并称会结合项目外的不利因素对房屋销售价格酌情考虑。
另查明,2012年12月,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指出:除3#监测点超标4.6db外,其余测点均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中2类昼间标准要求,超标原因主要为西侧三桥连接线交通噪声影响。报告就周边道路对本项目的影响进行分析,指出项目西侧隔绿化带为
三桥连接线,远期规划在道路上方将建设机场高速高架线;在机场高速采用低
噪声路面、对沿线敏感段采用隔声屏障、沿连接线侧建筑采用双层隔声门窗等措施后,可以确保项目沿三桥连接线侧敏感点室内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室内噪声级标准要求。2013年5月29日,杭州市环保局发布《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环评公告》,公告写明环境结论为"根据环评报告分析,通过实施各项污染防治对策措施,本工程废气、废水均可做到达标排放,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从环保角度分析项目在拟建地建设是可行的。"2013年7月9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在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中发布《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主体土建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复中说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起点为西兴大桥收费站以北887m(即西兴大桥桩号k11+430处),走向与原机场公路一致,终点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大门,全长约19.55km,其中-k1+113.479~k13+688.054段(全长约14.6km)为高速公路连续高架桥路段"。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5月发现所购楼房前正在修建机场高速高架桥,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该信息,存在欺诈行为,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遵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三桥连接线并非机场高速高架线,被告故意使用三桥连接线替代机场高速高架线,以便混淆概念,未尽到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消费者,应当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其在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中明确告知原告项目红线外不利因素之一为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且被告提供了公证书证实其于2013年3月30日在展示大厅设有建设红线内外不利因素公示牌等提示牌,提示了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等环境噪音影响,并在沙盘中标明三桥连接线予以抬高展示,设置"政府用地,具体规划以政府公示为准"提示牌等。同时,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公告,关于该道路改建以及高架存在的事实在杭州范围内已众所周知,被告无法隐瞒或者欺骗。被告主张其已尽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未欺诈消费者,原告无权据此撤销合同。本院认为,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经过立项、规划、征地等各个环节,并经过多次的公告、公示,关于该项目在杭州相当的范围内系属公开的事实。一般公众,可以不知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也可以漠不关心。但是对于原告等购房者特定人员而言,对于楼盘周边的交通、环境、规划等应当予以充分必要的考察,此一点,原告在附件八第二十一条中予以专门说明,足兹印证。根据合同中关于"西南侧高空为三桥连接线"的提示,在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实施前,原三桥连接线为地面公路,因此,合同文本中出现"高空"二字,该情况与原道路状况明显存在着差异。原告作为购买价值200多万元房屋的消费者,在该笔资产作出购买决定前,对于合同中明文提示的"高空"二字应当足够敏感。考察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确认被告在沙盘中标注了"政府用地,具体规划以政府公示为准"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以上二节事实,被告作为出卖人对于其无法控制的涉案房屋项目红线外建设项目的风险,已尽到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无欺诈或者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从高速高架线造成的实际影响来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存在着室内噪声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室内噪声级标准要求;其次,从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杭州市环保局发布的《关于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环评公告》来看,以上二项目均是可行的。综上,原告以被告存在隐瞒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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